(2013)磁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曹华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良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华良,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到平舆县公安局射桥派出所投案,当日羁押于平舆看守所,2013年1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3年2月6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华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曹华良伙同陈向阳(在逃)、王相东(已判)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到磁县高臾镇兴善村村南,盗走正在使用中的S7—100KVA变压器芯一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375元。2、200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曹华良伙同陈向阳、王相东驾驶机动三轮车,到磁县高臾镇柳儿营村东南,盗走正在使用中的S7—50KVA变压器一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914元。3、2007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曹华良伙同陈向阳、王相东、贝登峰、张俊峰(在逃)等人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到磁县槐树屯村南,盗走正在使用中的S9—50KVA变压器芯一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600元。4、2007年7月1日晚,被告人曹华良伙同陈向阳、王相东、贝登峰、张俊峰等人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到磁县林坦镇西佛店村北,盗走正在使用中的S7—50KVA变压器芯一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0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华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申某某、杨某某、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证明、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磁县供电公司槐树供电所、古佛供电所、高臾供电所的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射桥派出所、平舆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本院(2008)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华良对上述相关事实的供述与同案王相东、陈向阳、贝登峰的相关供述,及对同案人的相互辨认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认)等证明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华良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曹华良虽最初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掌握的其与同伙盗窃四台变压器的事实,并在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之后,经传唤不能到案,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被告人曹华良又二次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依法不认定是自首,但对被告人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华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