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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被告张某乙,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农历4月30日,原告和媒人一块到被告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13000元定亲款被告张某乙接在手中,同年农历11月中旬原告父亲和媒人到被告家给付彩礼20000元,被告张某乙收到该款,同年11月底和12月初原告父亲和媒人又到被告家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37600元,过了几天后原告又给付被告张某甲买衣服彩礼款15000元,该款张某乙收到。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后,被告张某甲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父亲汇25100元。2012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又叫原告父亲送到被告家现金8000元做生意用,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家没有住几天后,还是不断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又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叫被告张某甲回家,被告不回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5600元的80%即68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4月30日和11月中旬,经媒人赵志会手两次给付被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彩礼共计33000元、2011年11月底和12月经媒人赵光平手先后两次给付被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彩礼52600元。经本院调查被告张某甲母亲,其认可原告任某某典礼前共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款66000元,该款交于被告父亲张某乙。2012年农历4月份被告张某甲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赵志会、赵光平出庭作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告典礼前给付被告85600元彩礼,有媒人赵志会、赵光平出庭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6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树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