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许某甲,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辩护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吉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手持菜刀到洪河屯乡南崔庄村许某甲的鑫源门市索要工资,其用脚踢开许某甲门市的大门后同许某甲推拽在一起,后用菜刀砍到许某甲左手手脖子处。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甲左前臂创口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许某甲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深夜持刀闯入其住处,致其轻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其到被害人许某甲门市要账,持刀一是为了防身,二是为了吓唬许某甲。许某甲的手臂上的伤是许某甲碰到被告人的刀上造成的,被告人并无伤害的故意。辩护人吉运峰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去许某甲门市要账,并无砍人主观恶意,也未积极实施恶意砍人行为,许某甲的伤是被告人过失所致,具有过失性和防卫性,被告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如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酒后临时起意,伤害具有过失性和防卫性,主观恶意不强,且许某甲拒付被告人工资也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许某甲承包工地上干涂料工作。被害人许某甲给付被告人张某某款12000余元,下欠部分工资款未付。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害人许某甲以工地未验收为由拒付。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手持菜刀又到洪河屯乡南崔庄村许某甲的鑫源门市索要工资。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跺开许某甲门市的大门,许某甲从门市的南里间出来,双方就扯拽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许某甲的手臂砍伤。被害人许某甲报警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走,并将凶器菜刀一把扣押于安阳县公安局。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决定行政拘留九日,罚款400元人民币。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害人许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前臂刀砍伤;2、左桡侧碗屈肌断裂伤。2013年1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甲左前臂下段内侧创口长10.5CM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许某甲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另案处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张某某当时喝了点酒,从安阳租房的地方拿了一把切菜刀,来到洪河屯乡南崔庄107国道司机饭店路口南边许某甲门市(又叫鑫源门市)来找许某甲要账,其当时跺开许某甲门市的大门,许某甲从南里间出来,屋里没有开灯,其进屋想恐吓许某甲让他算账,其拿一把切菜刀想用刀背面砍许某甲一下,当时不知拿刀砍到许某甲身上什么部位,其和许某甲在扯拽推打中,许某甲的妻子从里间跑出来打开屋里灯,其当时看到许某甲一只手的手脖子处流血了,许某甲的儿子也在场。许某甲的儿子搬了一个小板凳让其坐在屋子里,许某甲报了警,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二)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涂料门市干涂料活,其先给了他12000余元,还欠他六七仟元,因工地还没有经过验收,所以未付其下余工钱。2013年1月12日凌晨3点多钟,其当时在门市休息,突然听到砰地一声响,好像有人进来,其就赶紧起来到外边,听到有人说:“今天你必须把钱给了我,不给就是你死我活!”其出去就和他扯拽在一起,那人手里拿着一把切菜刀砍了其一下,后来范某某起床打开灯,发现这个人是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切菜刀。当时其的左手的手脖子流着血,其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零时4时25分左右,其和丈夫许某甲当时正在屋里睡觉,听见有人在踹门,接着听见了有人喊:“许某甲,你不给我算工资,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其听着是张显屯村的张某某。后来门被跺开,张某某来到里间门口,正好其丈夫起来往外走。其开灯后看见张某某和其丈夫互相拽着,张某某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其丈夫许某甲的左胳膊上被砍了一刀。张某某推着其丈夫又到里间把其丈夫捺到床上,其丈夫把刀从张某某手里夺过来扔在一边,这时其儿子许乙也起来了,过来后就把张某某往外推,推到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旁边张某某往外走,其儿子拉住他不让他走,张某某就坐在旁边的小凳子上,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许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凌晨3点多钟,其在柏庄107国道北二十里铺村口南边鑫源涂料门市休息,其和其父亲许某甲、母亲范某某一家三口在涂料门市生活休息工作,平常不在大瓦窑村里的家居住,其当时在外间休息,突然听到乱吵吵的、其起来后发现屋里三轮车边站着一个人,年龄约三十岁,身高一米七左右,他手里拿着一把切菜刀,切菜刀上都是血,许某甲的左手手脖子处有一处流着血,范某某当时已起来了,屋里亮着灯,其夺开这个人手里的切菜刀,当时这个人还要往南里间走不可,其往外推了推他,后来他被劝到屋子外间坐到一个小板凳子上,其打电话报了警,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四)鉴定结论。证实2013年1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甲左前臂下段内侧创口长10.5CM属轻伤。(五)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甲受伤时的身体现状及现场情况。(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决定行政拘留,罚款4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七)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害人许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前臂刀砍伤;2、左桡侧碗屈肌断裂伤。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工资,深夜酒后持菜刀闯入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门市内,在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系过失所致,无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许某甲未足额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工资,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