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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文成云与吴建军、资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云,吴建军,资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文成云,男。委托代理人郎书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军,男。被告资德义,男。委托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责人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成云诉被告吴建军、被告资德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成云的委托代理人朗书博、被告资德义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云诉称:2012年7月25日13时20分,被告吴建军驾驶号牌为云A836**号车辆在昆明市环湖东路广普沟桥附近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文成云发生碰撞,致文成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成云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吴建军系资德义的雇员,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另肇事的云A836**号车辆为资德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0500元。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8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资德义答辩称:第一、认可被告资德义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自己与肇事驾驶员吴建军系雇佣关系,吴建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愿意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以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的具体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83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驾驶员吴建军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绝赔偿。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问题,以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工商登记卡片一张,欲证明原告文成云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原告文成云受伤的事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并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建军承担全部责任,文成云无责任。3、急诊病历本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收费收据七张,欲证明原告文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昆明骨科医院,共计住院12天,经医生病情诊断为:①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②左锁骨骨折;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产生住院治疗费17844.86元、门诊费554.36元,共计18399.22元。4、鉴定意见书二份和鉴定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文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还需后期医疗费105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票据四十八张(金额470元),欲证明原告文成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6、车辆施救费收据一张(金额60元)、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485元)、车辆购买发票一张(金额3900元)、车辆修理发票一张(金额1115元),欲证明原告文成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7、工资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工商登记卡片一张,欲证明原告文成云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昆明市的城镇范围内居住、工作。经质证,被告资德义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以及第7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卡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对第7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原告未到法定的出院后的三个月就去做鉴定,故不认可,并请求对原告文成云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对第5、6、7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文成云于2012年8月6日出院,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法医鉴定,期间离三个月相差5天,而原告文成云涉及伤残等级的伤主要是左锁骨骨折,况且并无法律规定的左锁骨骨折需要等待三个月的恢复期,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也不予采信;至于后期医疗费评估结论因未提出任何重新鉴定的理由,纯属烂用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成云提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结论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发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开庭以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被告保险公司放弃了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文成云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在争议的费用部分予以评述,不在此赘述。对原告文成云提交的第6组证据,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文成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进行修理,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暂扣并进行技术鉴定由此产生施救费、停车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车辆修理费没有修理清单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定损单和其他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系当地的具有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能够证明文成义的居住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证明和工商登记卡片,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文成云受伤时的工作情况,并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所驾驶车辆等情况相一致,但经本院审查,该工资收入证明系先盖章后填写的,存在虚假的可能,故本院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商登记卡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文成云事故发生前存在固定收入的情况。针对争议的问题,被告资德义、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针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150元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以云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以十级伤残等级的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10%=42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只能以云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和云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云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文成云已在云南省昆明市的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主张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10%=42150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21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文成云以其月工资3600元以住院治疗12天及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4个月共计132天主张误工费为(3600元÷30天)×132天=15840元,以昆明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一人每天80元以实际住院治疗12天并综合考虑医生建议全休4个月的情况,酌情以护理期总计72天主张护理费为:72天×80元/天=5760元,酌情主张营养费为2100元。被告资德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无异议,对误工标准主张按照云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12天的误工期,对误工标准主张按照云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和相关标准应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以及相关法律原则计算、确定。因此,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本院未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故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从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资料来看,原告住院12天双方均无异议,出院时的出院小结医嘱中第2项中建议全休4个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32天;至于误工标准则以2012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3018元/年÷365天)×132天=8324.32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从本院采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来看,原告住院12天中生活不能自理,应有家属护理,但原告未提交家属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实自己产生了护理费,故本院以昆明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劳务报酬的一般标准以一人护理每天100元确定;至于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且在出院医嘱第1项中也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以原告住院治疗12天酌情以每天4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0元/天×12天=48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以法医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10500元主张其后期治疗费,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产生的法医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以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期医疗费评估结论二项法医鉴定而实际产生法医鉴定费1200元主张自己的该项费用,两被告对原告实际产生了法医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均属于必然和合理产生的费用,虽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交交通票据48张,金额470元主张自己的该项权利,被告资德义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没有关联性,且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进行法医鉴定等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均为城市出租车票,上述票据不能充分证明交通费用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并且考虑到原告文成云的老家在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的实际情况,以及出院时所受伤并未全愈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审理中,被告资德义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吴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事故的发生致使受害人文成云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侵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因此产生并主张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和修理费共计1660元;被告资德义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的证据来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因交警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车辆进行暂扣、进行技术检验等,产生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和修理费是必然的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建军驾驶被告资德义所有的云A836**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在昆明市环湖东路广普沟桥附近路段与同向驾驶无号牌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文成云所驾车尾部相碰撞,致文成云连车摔跌倒地受轻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军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于次日接民警通知后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吴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成云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83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建军与被告资德义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建军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文成云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产生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共计18399.22元。经医生诊断,原告文成云的伤情为:①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②左锁骨骨折;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建议休息4个月;3、不适随诊。2012年10月31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文成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0500元,原告文成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399.22元、后期治疗费105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交通费47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共计10367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18399.22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存在争议。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文成云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99.22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324.32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营养费48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共计86713.54元。第七、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医疗及伤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24.32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共计65534.3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18399.22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179.22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被告吴建军驾车肇事后存在逃逸的行为,故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我国法律规定的交通管理机关,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认定被告吴建军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且从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被告吴建军是在驾车并道过程中所驾车右侧与原告文成云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相碰撞,有可能并不知情,而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吴建军属于知道交通肇事后驾驶车逃逸的,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资德义与被告吴建军在本案中已无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故该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成云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5534.32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剩余费用2117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成云。三、驳回原告文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原告文成云承担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永鸿审 判 员  余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