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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兆芹,律师。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8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汤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16日、2010年12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4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但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有5年之久,双方均无法尽到各自作为夫或妻的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状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徐一峰审判员  张中新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