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案发前租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汕尾市区一出租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邹某、陈某1、蔡某、陈某2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陈某2、蔡某、陈某1、邹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租住在汕尾市区一出租屋,并与吸毒人员陈某2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邹某、陈某1、蔡某、陈某2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陈某2、蔡某、陈某1、邹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3]00092、00093、0010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汕城公社戒[2013]00030号),证实被告人刘某及蔡某、陈某2因吸毒于2013年1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陈某1因吸毒于2013年1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派出所于2013年1月23日17时,在汕尾市区一房抓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陈某2、蔡某、陈某1、邹某等人。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相、赃物照相》,证实在被告人刘某和陈某2的租住处搜获可疑毒品海洛因22小袋、“冰毒”11小袋、麻古1小袋。4.《收据》及《租房登记本》,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6月18日至案发向黄某租住位于汕尾市区一房的情况。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下午,她和刘某、蔡某、陈某1在她和刘某共同租住的位于汕尾市区一出租屋里吸食“冰毒”,至当天17时左右,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他们。她和陈某1、刘某、蔡某在该出租屋内共吸食过毒品“冰毒”2次。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位于汕尾市区一房是被告人刘某和陈某2共同租住的,2013年1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他和蔡某、刘某、陈某24人一起在该出租屋内,用“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他们在该出租屋内共吸食过3次毒品。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1月5日开始复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他和陈某1、丽华、刘某4人一起在汕尾市城区一房内吸食“冰毒”,后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他不清楚该出租屋是刘某还是陈某2租的,但刘某和陈某2一起住在该处,他和陈某1在该出租屋共同向陈某2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然后在该出租屋一起将毒品吸食掉。8.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到姐夫刘某位于汕尾市区一出租屋去,见有一男人在屋内吸食“冰毒”并问他要不要吸几口,他就过去吸了几口。同年1月23日晚上21时左右,他在刘某的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9.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3年1月开始帮蔡成锋管理汕尾市区一租屋,通过查看登记本,登记的租客是刘某1,但通过对面的租户了解到刘某1的名字叫刘某,与刘某一起住的妇女叫陈某2,刘某1之前是在该处租住的,2013年1月15日左右就搬到该处租住,账簿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开始租住的,但是不是刘某租住的她不知道,自她管理出租屋开始,刘某与丽华开始在租住,一个星期后,就搬租住。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汕尾市区一出租屋的承租人。10.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他和陈某2于2012年9月开始同居,租住在汕尾市区一房,2013年1月他们搬到该房租住,每月的生活费由他支付,陈某2自租住起就在该出租屋吸食“冰毒”,他于2012年12月底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之后蔡某、邹某、“阿伟”就到他的租住处吸食毒品。2012年12月底的一天,邹某来到该出租屋向他要毒品“冰毒”吸食,他就拿了10元份量的“冰毒”给邹,然后在该出租屋吸食,之后每隔四、五天,都到该处向他要“冰毒”,均在该出租屋里吸食。2013年1月23日17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一房和陈某2、陈某1、蔡某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的手提袋内搜出毒品1小包和1小罐,在他的房间内搜获毒品22小袋,“冰毒”11小袋,麻古1小袋,手机3部,电子厘称2台,现金人民币1500元,他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陈某2自2012年9月底在该出租屋和他同居开始每天吸食冰毒一次。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为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