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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公安局在侦破何某(另案处理)非法买卖枪支一案时,于2012年11月2日,在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轻工市场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户外店内,查获4.5毫米气枪铅弹1570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称铅弹是一个客户暂存在其店内的,其不懂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安市长乐西路轻工市场经营户外用品店。2012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朱某某的户外用品店内查获4.5mm气枪铅弹1570发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他在西安市轻工市场经营户外用品店。2011年6月左右,他从康复路购进5把刀具,主要是户外砍树枝和防身救生用的,其中1把被客户拿走,没给钱。2012年4月的一天,一个名叫李X的客户到他店里购买户外用品,欠他600元购物款。李X将一个黑袋子放在他店里柜台后面,说过一二天来取东西,再把钱还他。之后李X一直没来取东西,他就将袋子打开,看见里面有9个消音器、7-8把长刀和一些钢珠、BB弹、铅弹等物。2012年11月2日这些东西被公安人员查获。2、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朱某某经营的飓风光电户外用品店内提取枪托1个、管制刀具12把、枪支消音器9个、铅弹1570发、BB弹1包(2000多粒)、钢球弹1500余粒。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在侦查网络贩卖枪支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其中,2012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长乐西路轻工市场户外用品店内将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4.5mm气枪铅弹1570发、气枪消音器9个、钢珠弹1500粒、BB弹2000余粒等。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气枪铅弹1570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弹药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弹药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的气枪铅弹1570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