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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段洪宽与陈光亮、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宽,陈光亮,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段洪宽。委托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亮。委托代理人李长银,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47-149号。法定代表人卢胜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洪宽与被告陈光亮、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从兵,被告陈光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长银,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修建淮口镇消防站,2011年,原告受被告陈光亮的要求为其找民工提供内外抹灰、砌体、地板砖、墙砖劳务,被告陈光亮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内外抹灰、砌体、地板砖、墙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陈光亮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春节前全部支付,但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陈光亮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委托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追索劳动报酬,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督促项目经理陈爱民以个人借支42000元,让原告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把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光亮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光亮、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83000元劳动报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陈光亮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组织民工,在淮口镇消防站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3000元被告陈光亮辩称,应追加沈益良为被告;陈光亮为自然人,无资质,不可能承建淮口消防站及金堂县实验中学校舍,此项目一直是陈光亮和沈益良共同投资,共负盈亏;钟青友的欠条上有沈益良的签名,原告清楚沈益良与陈光亮为共同投资人,沈益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在决算单上的签字为胁迫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陈光亮签订了淮口消防站劳务承包协议,并根据协议进行了决算,履行了劳动报酬,陈光亮2012年9月1日向公司写了承诺书,领取了该项目全部劳动报酬,明确了将所有款项发放给工人,自己承担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陈光亮的钱;陈光亮需举证证实承诺书是受到胁迫签字;谁欠钱,谁就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新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包金堂县淮口镇消防站工程,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爱民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光亮,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光亮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淮口消防站的内外抹灰、砌体、地板砖、墙砖,承包单价内抹灰每平方米9元、外墙抹灰每平方米19元、内墙地板砖每平方米20元、砌体每平方米15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清,双方还就质量、安全、工程验收等达成协议。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委托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追索劳动报酬,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督促项目经理陈爱民以个人借支42000元,让原告支付民工工资,便于民工过春节。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光亮向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领取的全部现金567918.82元为工程款50%,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若因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引发上访,或找公司的,本人愿意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与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光亮与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爱民就淮口镇消防站劳务竣工决算工程量达成决算意见;2012年9月1日被告陈光亮又向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与2012年1月20日内容相似的承诺;同日原告段洪宽与其他多名民工因子女上学急需学费,为领取到劳动报酬,在领取了40000元劳动报酬后,签下剩余工资与公司无关的承诺。被告陈光亮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泥工组段洪宽83000元人工费。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口消防站项目部(陈爱民项目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金堂县淮口镇消防站工程,其项目经理陈爱民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光亮,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光亮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告提供劳务完成了约定事项,被告陈光亮向原告出具欠83000元劳动报酬,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光亮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陈光亮主张追加沈益良作为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光亮与沈益良是合伙关系,因陈光亮与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以及原告与陈光亮之间所签承包合同,没有沈益良的签名,且陈光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沈益良的签名,故陈光亮要求追加沈益良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陈光亮对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只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劳务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光亮个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因子女上学急需学费,为领取到劳动报酬,同时签下剩余工资与公司无关承诺无效,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余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段洪宽支付83000元劳动报酬,被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陈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悦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