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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盐池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昌源商贸有限公司,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226号原��盐池昌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定边镇。被告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安边镇。原告盐池昌源商贸有限公司诉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仲荣诉称:被告武×分别于2011年农历8月23日、2012年4月9日拖欠原告货款4800元和2000元,共计6800元。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武×未到庭答辩,也为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武×于2011年农历8月23日,2012年4月9日拖欠原告关于购买纸面石膏板的货款共计6800元,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武×应承担偿还原告盐池昌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武×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