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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学忠与曹莉、王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学忠,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颜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月永,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莉,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此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伟,居民。原审被告颜此平,农民。上诉人范学忠与被上诉人颜此平、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颜此平为经营电子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借款逾期时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曹莉、王庆、颜此锋提供个人保证,约定的担保条款为:“如乙方(借款人)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将自愿承担乙方对甲方(出借人)的还款义务”。2012年6月21日被告颜此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借款逾期时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提供个人保证,约定的担保条款为:“如乙方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将自愿承担乙方对甲方的还款义务”。当该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范学忠遂于2012年10月8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七被告价值300000元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以(2012)平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曹莉的银行存款82000元,冻结了被告胡大伟、王兴伟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原告范学忠与被告颜此平之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颜此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责任的内容“如乙方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将自愿承担乙方对甲方的还款义务”由此对照法律规定,该约定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为此被告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在未对被告颜此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原告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曹莉、颜此锋、王庆应对2011年12月6日形成的100000元借款负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应对2012年6月21日形成的200000元的借款负一般保证责任。3、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按本金的日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此平偿还原告范学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曹莉、颜此锋、王庆对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负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颜此平偿还原告范学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对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负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颜此平、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范学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判第一、二项的一般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担保法第十七条可以看出,一般保证指债务人在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时,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非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时,保证人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颜此平、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双方已明确约定该种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此平拖欠上诉人范学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两份借款协议认定本金数和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担保责任方式问题。被上诉人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分别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中承诺“如乙方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将自愿承担乙方对甲方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上诉人范学忠与被上诉人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约定的“如乙方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包括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债务等情形,而法律规定的“不能履行”应为债权人在穷尽“诉讼”或“仲裁”方式之后确定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如乙方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的适用情形。在上诉人范学忠与诸被上诉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为一般保证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范学忠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主张债权。依上诉人范学忠一审起诉的时间,其向保证人即被上诉人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主张债权的保证期间并未消灭。综上,上诉人范学忠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颜此平偿还上诉人范学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曹莉、颜此锋、王庆对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负连带保证责任。三、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颜此平偿还上诉人范学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诉人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对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负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履行完毕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颜此平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上诉人曹莉、王庆、颜此锋、胡大奇、胡大伟、王兴伟、原审被告颜此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