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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方向明与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王宁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明,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王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187号原告方向明,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夕宏。被告王宁,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方向明诉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王宁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方向明与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绿岭鸡场养殖承包合同》养殖肉鸡,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由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鸡舍、鸡苗、饲料,委托原告进行养殖,同年被告王宁以公司名义收取原告于8月2日、8月13日、8月22日三次交纳的养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30日后即未再按合同约定提供鸡苗、饲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方向明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的《绿岭鸡场养殖承包合同》,支付原告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人民币157500元整;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宁未答辩,亦未到庭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绿岭鸡场养殖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养殖肉鸡,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养殖场(位于绿岭)、鸡苗、饲料、疫苗等。原告向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人民币20万元作为养殖保证金,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宁先后以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养殖保证金”或“养殖户养殖押金”的名义分三次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王宁出具了收据。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30日后即未再按合同约定提供鸡苗、饲料。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绿岭鸡场养殖承包协议》、王宁出具的三份收据、被告王宁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以及《养殖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30日起提供鸡苗、饲料,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王宁先后以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养殖保证金”或“养殖户养殖押金”的名义分三次收取了原告的养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系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养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30日起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人民币157500元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向明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绿岭鸡场养殖承包协议》。二、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方向明合同养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1元(系减半核定,缓交),由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依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