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天鹏动物保健品厂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鹏动物保健品厂,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和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沈阳××鹏动物保健品厂。负责人何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祖春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乐斌,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国,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美玲,女,汉族,沈阳××鹏动物保健品厂职工。原告沈阳天鹏动物保健品厂不服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天鹏动物保健品厂委托代理人孙建国、马宁,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乐斌、张从国,第三人郭美玲,证人刘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郭美玲申请作出了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沈阳天鹏动物保健品厂诉称,2012年10月16日晚20时24分,原告单位员工即本案第三人郭美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没有委派郭美玲去“鸿瑞印务”取名片这一工作,且尽管第三人郭美玲受伤后将名片交给了同事,但不能认定该名片是于当日10月16日取回的,“鸿瑞印务”工作人员马静的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其开具的收据亦未记载时间。经了解,2012年10月16日晚18时50分,郭美玲在296路公交车交通银行站下车,该车站距离“鸿瑞印务”约为10分钟,且郭美玲的住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28号,其从“鸿瑞印务”步行回家只需2分钟,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时24分,该时间远远超过了合理时间,故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去取名片,而是在办理个人私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郭美玲受伤时间远远超过了其下班回家的通常时间,回家路线也不是合理路线,故被告在认定郭美玲为工伤明显证据不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作出的1196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路线图,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点24分,郭美玲按正常路线行走应当到家的时间,郭美玲回家不是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2、证人王某、孟某、刘某乙、沙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郭美玲到达296公交车站的时间为晚18点50分左右,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其回家的合理时间;3、“鸿瑞印务社”工作人员马静的名片复印件,用以证明鸿瑞印务社的地点为和平区八纬路,郭美玲回家不是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4、证人刘某甲的当庭证言及证人唐晓欧的书面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郭美玲说过其取完名片后去吃晚饭的事实,郭美玲回家的时间超过合理的回家时间。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作了大量的调查,能够认定第三人郭美玲是在下班后履行单位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2、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2013年2月28日《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3、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郭美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4、沈阳天鹏动物保健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沈阳天鹏动物保健品厂与第三人郭美玲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6、受伤职工郭美玲身份证复印件;7、郭美玲申请工伤认定情况说明复印件;8、证人赵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证人高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9、2013年1月9日被告对高某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3年1月9日被告对马静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郭美玲与“鸿瑞印务”打字社的QQ通话记录、“鸿瑞印务”打字社与郭美玲的通话记录、2013年1月9日被告对何虹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鸿瑞印务社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报销凭证复印件、2013年1月15日被告对王某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3年1月15日被告对刘某乙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3年1月16日被告对赵某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2年9月10日廖浑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012年10月16日赵某与郭美玲的通话记录、2013年2月27日被告对马涛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3年2月27日被告对刘某甲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0、郭美玲下班路线图;11、2012年10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作出的1196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2、2013年2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说明》复印件;13、2013年1月4日原告作出的郭美玲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人王某、孟某、刘某乙、沙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4、2012年10月16日沈阳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出诊病历》复印件、2012年10月16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记录复印件、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郭美玲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第三人郭美玲述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032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劳动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符合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趋势,符合我国劳动保护中的“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的事故伤害”的法律原则和精神。2012年10月16日事发当天,原告经理何虹之子马涛派本案第三人郭美玲去“鸿瑞印务社”取名片,因当天天气恶劣,故很晚才到达印务社,并于20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的证据中均有证据证明,故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作出的1196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路线图因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9、11-1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本案的审查客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10,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美玲系原告沈阳天鹏动物保健品厂职工,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郭美玲向原告沈阳天鹏动物保健品厂国际事务部经理马涛请示,主动要求下班后到鸿瑞印务社取客户名片,马涛表示同意其下班后去完成该项工作。当天晚17时,第三人郭美玲正常下班,坐班车于18时50分在296路公交车站下车,由于当天是雨天,路况不好,路上堵车严重,郭美玲于晚上19点30分左右到达鸿瑞印务社,领取名片后于20时左右离开,在回家的途中行至沈阳市和平区三经街八纬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刘通驾驶的车号为辽A×××××的轿车撞倒受伤,后第三人郭美玲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耻骨下支骨折;2、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轻度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颅脑神经障碍(轻度焦虑)。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刘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郭美玲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郭美玲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6日20时24分在沈阳市和平区三经街八纬路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却认为该交通事故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发,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能够认定第三人郭美玲是受单位领导指派,于下班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认为第三人郭美玲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观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于法无据,该观点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依第三人申请,经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2013)第03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天鹏动物保健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思奇人民陪审员 吴 阳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