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曾某与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曾某,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庆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曾某与被告许某某因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怡、林庆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6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0日,原告在江西南丰县人民医院生下儿子曾某某。在儿子出生之前,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经开始分居,儿子出生以后,被告连儿子的面都没见过。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协议分手,约定儿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需付抚养费,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再联系,儿子曾某某一直随原告在江西、深圳等地共同生活,而被告从未看望过儿子,也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据此,为明确子女抚养权问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8000元。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0日,原告在江西南丰县人民医院生下儿子曾某某。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协议分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儿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协议签订后,非婚生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抚养费。2013年8月27日,原告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南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南丰县某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间未经婚姻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生育的男孩曾某某为非婚生孩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并享有子女探望权,如哪一方对非婚生孩子放任不管或放弃监护职责,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考虑到非婚生男孩目前的生活环境,为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非婚生孩子曾某某应随原告曾某生活为宜,被告许某某应承担原告曾某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据此,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孩子曾某某由原告曾某抚养,被告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支付给原告曾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直至非婚生孩子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建成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