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从绵阳市乘车到达南部县城,并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准备盗窃摩托车。徐某某行至南部县炮台路大拇指蛋糕店旁边时,看见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建设-雅马哈牌蓝色二轮摩托车,遂将该车偷走,徐某某驾驶该车向盐亭县方向行驶。赵某某发现该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通过GPS定位系统追赶,追至盐亭县境内将徐某某挡获。经南部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6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曾某某、蒲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南部县公安机关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审 判 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