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康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权,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为×××195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村××号。因犯抢夺罪,200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康权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陈家屯31号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钟某、曾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陈康权等人被公安人员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陈康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康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康权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钟某、曾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权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康权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康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