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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雅园大酒店开往虹桥镇钱家垟方向,20时45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桥路211号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潘某、陈某之、周紫月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