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一同在温州务工期间,被告参与“全能神”邪教活动,原告多次劝阻仍然无效,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七举行婚礼,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被告在温州务工期间参与“全能神”邪教活动,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霍邱县龙潭镇街道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带领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带领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茂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陶应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