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冠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振亚、周彦荣与肖风军、肖凤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亚,周彦荣,肖风军,肖凤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赵振亚,男,200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法定代理人周彦荣,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赵振亚的母亲。原告周彦荣,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冰,山东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风军,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肖凤朝,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莘县水务局职工,住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亚、周彦荣与被告肖风军、肖凤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周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肖风军、肖凤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5时40分,原告周彦荣骑电动自行车载着赵振亚正常行驶到岳杨公路辛集乡邮政局东时,被驾驶鲁P×××××小型轿车违章倒车的被告肖风军撞倒,二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肖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6873.07元。被告肖风军辩称,我驾驶该车是为车主肖凤朝办理业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凤朝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不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限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40分,肖风军驾驶鲁P×××××小型轿车,在冠县岳杨公路辛集乡邮政局东倒车时,与周彦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周彦荣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赵振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冠县交警队认定,肖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彦荣、赵振亚无责任。赵振亚和周彦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赵振亚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7天,周彦荣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8天,二人共花费医疗费5780.82元。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6月26日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周彦荣2013年5月12日在交通事故中致多部位多发软组织损伤,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周彦荣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周彦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冠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460元。周彦荣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30元。鲁P×××××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凤朝,肖风军驾驶该车是为肖凤朝办理业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提供的“外用膏药”和“施救费”的证据属于“白条”,不是正规收费票据,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下,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80.82元、周彦荣误工费2701.5元(90.05元/天×30天)、周彦荣护理费720.4元(90.05元/天×8天)、赵振亚护理费630.35元(90.05元/天×7天)、赵振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周彦荣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1813.0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13.07元,肖凤朝赔偿原告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13.07元。二、被告肖凤朝赔偿原告1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222元和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肖凤朝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