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元肖与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肖,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吴元肖。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高枧乡吴岙村。法定代表人:化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原告吴元肖与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查封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高枧乡吴岙开发区价值2000万元的厂房(含土地使用权)。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台三商初字第4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肖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肖起诉称:原告经营的企业有两家,名称为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是这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吴伟淡是叔侄关系,后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借给被告2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内,另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台州亚达聚氨脂有限公司帐户内。而这2000万元中原告通过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出的有1400万元,通过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出的有6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六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的台州亚达聚氨脂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二、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各股东签名的证明一份、公司部分章程一份,拟证明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公司各股东声明以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原告个人借款,责任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只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与被告无关。三、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各股东签名的证明一份、公司部分章程一份,拟证明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声明以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原告个人借款,责任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只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系原件,并加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真实客观,可以证实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给被告及台州亚达聚氨脂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有500万元原告虽然是汇给台州亚达聚氨脂有限公司,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且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亦愿意承担归还责任,这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即证明等),该两份证据系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对该六笔汇款情况的说明,并有公司股东签名确认,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至2010年11月间,原告通过其所经营的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六次汇入被告及其指定的台州亚达聚氨脂有限公司帐户内共计2000万元。其中,通过长葛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于2007年2月6日汇入台州亚达聚氨脂有限公司帐户内500万元,2007年9月28日汇入被告帐户内400万元,2007年9月29日汇入被告帐户内200万元,2010年4月29日汇入被告帐户内300万元。通过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于2008年9月27日汇入被告帐户内300万元,2010年11月17日汇入被告帐户内300万。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在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元肖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01]。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