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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潘根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芦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根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芦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潘根火,退休反聘。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应归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月平,农民。原告潘根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芦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根火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芳,被告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芦月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1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根火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芦月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丹城开往宁海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311省道即亭溪加油站路段处右转弯时,与自东往西由原告潘根火驾驶的宁波F0458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伤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到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为此花去医疗费78977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芦月平承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2012年9月18日,原告曾就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起诉两被告,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伤势于2013年2月2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部受伤后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双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芦月平的过错给原告带来身体伤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98496元(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15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8687元,残疾赔偿金33255元,误工费2526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400元,电动车修理费5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646元,余款20850元由被告芦月平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本被告处无异议,交强险下的医疗费用已赔偿完毕,余下损失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另,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芦月平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所有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原告亦承诺过不要求本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甬象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负担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应结合门诊病历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务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工资清单,故不应该支持误工费。被告芦月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部分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救护车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象山至宁波往来救护车费用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供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修理费损失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未定损,如需理赔应提交正式发票。鉴于该发票中未载明车主姓名或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码,且该发票非税务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本院无法确认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船员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后月收入为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纸张和印章都是最新的,若原告确有该损失的,应该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及纳税记录。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且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若法院支持误工费的话,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另,被告芦月平表示若其经济好转愿适当补偿营养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宁波利佰达海运有限公司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前月收入为3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证据7中的聘用单位不一致;银行交易记录亦不能显示该帐户系原告所有,且也无从反映工资情况,若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应当提供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被告芦月平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些误工费。经审查,因证据7中的合同期为2011年度,并不必然与本证明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未提供抗辩证据,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本院对原告潘根火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鉴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其系经浙江省司法厅许可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且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具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芦月平未提供抗辩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本院将于下文中另行认定。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前期医疗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潘根火因交通事故已致医疗费损失789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794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5996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60470.6元,余款19016.4元(非医保范围)由被告芦月平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芦月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潘根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潘根火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1207元(90日)。经审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结合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并结合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护理费损失为5482元(43309元/年÷365天×17日+43309元/年÷365天×73日×40%);(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5264元。原告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本院鉴于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非农业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期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算至2013年2月24日止,实为190日。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认为可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2544元(43309元/年÷365天×190日)。(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25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交通费损失为19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20元。本院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被告芦月平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7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根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后期医疗费3350元、护理费5482元、误工费22544元、残疾赔偿金33255元、交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根火护理费5482元、误工费22544元、残疾赔偿金33255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181元。余款20850元,由被告芦月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潘根火负担291元,由被告芦月平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