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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时连合与刘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连合,刘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时连合,住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刘宗海,住兴隆县,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刘长凤,电话:158XX****XX。原告时连合诉被告刘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连合,被告刘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上午是车河堡集市,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买两头小猪。快到11时原告把两头小猪送到被告家,经过秤后,被告说下个集付小猪款,原告回家。13时30分被告打来电话,说小猪死了一头,让原告马上去看看。原告去后,被告说怎么办,原告说时间折腾的过长而死,原告就回家了。原告认为猪死到被告家,当天卖猪有动检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猪款654元。被告辩称,2013年6月21日上午8时车河堡集上,被告要想买原告的小猪,看见车上只有4头小猪比较大没买,原告说家里有小点的。11时左右,原告拉着小猪送到被告家,第一头过秤时他说58斤,被告不相信,用自己的秤一过是57斤,被告说秤不准,又用别人的秤又秤了两遍说56斤,原告说都不准,被告妻子说不买了,原告就赖着不走。秤第二头小猪时因小猪不老实,原告要求换一下过秤的姿势。过两次秤说53斤,称完已过12时了,没付钱原告就走了。原告刚走被告就发现53斤那头小猪不正常,是病猪,观察一会就死了。小猪死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来看一下就走了。过几天原告向被告要猪款时,被告只给了57斤的那头小猪款。原告卖给被告的小猪没经动检站检疫,这头猪是原告家的不是集市上的。起诉数额不对,原告卖的是病猪,应由自己负担,不属于被告饲养不善造成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原告卖的猪是经过检疫的合格的猪。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卖给被告的(死了的)小猪是原告家中的病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的猪是家中的病猪,只是口头陈述,又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上午,大杖子乡车河堡大集,原告在集市上卖猪,被告去集上,双方约定,被告要买原告两头小猪,11时左右,原告时连合拉着小猪送到被告家,被告挑选一头后进行过秤。被告认为秤不准,用自己的秤又秤,原告说秤不准,又借他人的秤秤两次,最后确定为57斤。选第二头小猪反复又秤了两次,最后确为53斤。这时已将近12时许。秤完后被告说下集给猪款,原告只好开车回家。下午13时左右,被告买的53斤这头小猪不正常,观察一会就死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于是到被告家看一下就回家了。后来原告去催要猪款时,被告只给付了57斤的那头小猪款,每斤12元,全部付清。死的53斤那头小猪,折款636元。原告所卖的小猪有6月21日当日经大杖子乡动检站检疫后给原告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猪款6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当日中午卖给被告的小猪,当日下午即死亡,原告也应承担相应损失,故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连合价款636元的50%,即318.00元。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成义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侯敬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二、上诉权、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5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