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亚、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陕K-x**号“东风牌”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刘张线25KM处与同向高某某所赶的蓄力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万元,已全部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场勘察记录、勘察表、尸体检验、检车记录、赔偿协议书、赔偿记录、被害人高某某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驾车逃逸,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文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