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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西宁市烈士陵园综合服务中心、西宁南陵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烈士陵园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韵海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忠,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南陵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宁市烈士陵园,组织机构代码44005012-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革,主任。上诉人西宁市烈士陵园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陵园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西宁南陵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陵园服务中心认为,本案与南陵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一案,均依据双方日签订的《南陵公墓开发协议》主张权利,系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南陵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按侵权主张责任承担方式,其按两案起诉,目的是为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陵公司提起的两起诉讼,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观点机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南陵公司在本案中以陵园服务中心在南陵公司土地上修建墓穴为由,诉求陵园服务中心支付墓穴销售利润。但南陵公司未能就其对涉诉土地具有合法物权和涉诉土地已获得修建陵墓许可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南陵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46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西宁南陵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学良审 判 员  宋毅民代理审判员  华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