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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蔡华钻与李文情、林元青、李文平、柯燕玉、肖忠、泉州市丰泽区金日家具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颜炜仁、林元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钻,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具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5号原告:蔡华钻,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展庐平,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情,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王桑子,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文平,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元青,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柯燕玉,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颜炜仁,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元专,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肖忠,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朱启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蔡华钻因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李氏公司)、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金日公司)、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名家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价值以1725200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钻的委托代理人展庐平,被告李文情的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王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钻诉称:被告李文情因资金需求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利息为日利率0.6‰,延期付息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借据签订当日将借款10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李文情,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承诺为被告李文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文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对被告李文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2012年5月11日)止按日利率0.6‰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文情辩称:一、本案诉争款项是由原告与答辩人结算未付利息而产生的,并非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在内的5000000元债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务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蔡华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李文情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声明书、承诺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二、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出具给原告的保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以保函形式明确自愿为被告李文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函各一份及上述三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保函形式为被告李文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颜炜仁、林元专、肖忠身份证,被告柯燕玉护照,被告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文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李文情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二、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李文情无关;四、证据四中被告李文情的身份证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李文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文情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关联账户还款5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李文情出具给原告蔡华钻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蔡日日名下建行尾数为0173的账户实际为原告关联账户的事实。原告蔡华钻对被告李文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归还了本案借款。本案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原告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1日,若提前还款需提前5天通知原告,被告李文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5天通知原告还款的事实;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从该份证据可以体现,直至2012年7月,出借人才指定蔡日日汇款,与本案原告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指定蔡日日收款或汇款。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蔡华钻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及证据四中的李文情身份证,因被告李文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及被告李文情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因此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与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有关的证据二、三、证据四中除被告李文情身份证外的其余证据,因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二、三、证据四中除被告李文情身份证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文情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文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分析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以及有无实际交付;二、被告李文情是否已经偿还本案诉争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文情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所借,且原告已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李文情。被告李文情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系利息结算而来,被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了本人陈述外,被告李文情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利息结算而来。相反,原告提供的借据、声明书、承诺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李文情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案诉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利息结算而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李文情分文未付。被告李文情认为,其已通过蔡日日的账户汇给原告5000000元,该款项已包含偿还原告本案的1000000元利息,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李文情出具给原告蔡华钻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情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通过蔡日日的账户偿还本案诉争款项,因此被告李文情汇款5000000元给蔡日日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文情提供的其出具给原告蔡华钻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系另一案件中的证据,同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应认定被告李文情尚未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文情出具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交原告蔡华钻收执,双方约定: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6‰,按月结息。若被告李文情逾期还款,逾期每日应以欠款总额的3.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借据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文情,李文情出具收据两份以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各出具保函一份,自愿对被告李文情在本案中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情分文未付,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了原告蔡华钻及被告李文情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文情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声明书、承诺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出具给原告的保函各一份、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函各一份及上述三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颜炜仁、林元专、肖忠身份证,被告柯燕玉护照,被告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华钻与各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柯燕玉侨居菲律宾共和国,故本案属涉菲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蔡华钻与被告李文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的保证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情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请求判令李文情偿还尚欠的款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照日利率0.6‰计算的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至今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文情约定,若被告李文情逾期还款,逾期每日应以欠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关于该段时间违约金及利息的支付比例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时已主动调整,请求被告李文情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函载明,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对被告李文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5月11日)起的两年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对被告李文情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的清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李文情享有追偿权。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华钻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日利率0.6‰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7元,由原告蔡华钻承担5000元,由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共同承担153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华钻、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颜炜仁、林元专、肖忠、李氏公司、金日公司、名家汇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柯燕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敏审判员 陈垂钢审判员 王鹏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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