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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涛、吴亚芹、邢建明、吴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涛,吴亚芹,邢建明,吴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金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0年3月3日出生。被告吴亚芹,女,1979年7月1日出生。被告邢建明,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吴汉才,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国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涛、吴亚芹、邢建明、吴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车扬,被告张涛、邢建明,被告吴汉才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07年3月23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张涛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全部债务。邢建明、吴汉才分别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张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涛自2009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1年7月27日,张涛欠借款本金58682.14元,利息4411.67元、罚息3814.83元、复息456.89元。故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招行南京分行与张涛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涛、吴亚芹归还借款本金58682.14元,利息4411.67元、罚息3814.83元、复息456.89元;3、被告张涛、吴亚芹支付律师代理费3795元;4、被告邢建明、吴汉才对张涛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涛辩称,借款及欠款均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吴亚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邢建明辩称,张涛借款时邢建明在保险公司工作,根本没有能力提供保证,包括收入证明都是假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吴汉才辩称,张涛借款及吴汉才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系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免除了招行南京分行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如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在张涛迟延还款的当天,原告就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至今原告未通知被告吴汉才,也没有采取措施而是放任损失的扩大;律师费并非被告造成的,是否聘请律师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张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涛向招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75%,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当基准利率调整或利率浮动计划生效引起贷款执行利率变化时,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方还本付息,每月23日直接扣划月供金额1968.35元,以及逾期罚息、复息、滞纳金等,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首次扣款日为2007年4月23日;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复息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借款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未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同日,邢建明、吴汉才分别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自愿为张涛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其它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即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向张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09年11月23日,张涛归还了2009年7月23日前逾期贷款本息,后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8月9日,张涛所欠借款本金为58682.14元、利息4776.75元、罚息15561.44元、复息1447.65元。2011年7月27日,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因与张涛、吴亚芹、邢建明、吴汉才借款纠纷案,委托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指派车扬律师作为委托事项代理人;依有关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招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95元。2013年8月8日,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95元。招行南京分行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标准为:(58682.14元+4411.67元+3814.83元+456.89元-10000元)×4%+1500元另查明,吴亚芹与张涛系夫妻。2011年11月4日,张涛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盐城市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在南通监狱服刑。2011年7月,招行南京分行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涛、吴亚芹归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公告送达定于2012年1月29日开庭,后因张涛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招行南京分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招行南京分行与张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张涛应按约定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涛多次违约,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张涛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8682.1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应尽快归还。吴亚芹与张涛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装修,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亚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邢建明、吴汉才分别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张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邢建明、吴汉才应对张涛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涛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795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张涛应给付招行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3795元;邢建明、吴汉才出具的担保书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邢建明、吴汉才对张涛应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汉才辩称利息、罚息、复息不应支持,但在张涛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并不属于加重张涛责任、免除招行南京分行自身义务的条款,担保书亦明确了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复息,故对吴汉才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涛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吴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8682.1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8月9日,利息4776.75元、罚息15561.44元、复息1447.65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涛、吴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95元。三、被告邢建明、吴汉才对被告张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4元,被告张涛、吴亚芹、邢建明、吴汉才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