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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4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两人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没有责任感,原告与孩子已在外面独自生活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不属实,应是1993年11月1日。原告所述被告酗酒闹事、对孩子不闻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所赚的钱都用于家庭支出和孩子学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已成年。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酗酒闹事、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共同生育的儿子也已成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不应因产生矛盾而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