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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麻国柱与江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国柱,江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73号原告:麻国柱。被告:江志明。原告麻国柱为与被告江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麻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麻国柱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份归还。2010年10月2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江志明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0200元和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麻国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江志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麻国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江志明向原告麻国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5月份归还。2010年10月24日,被告江志明又向原告麻国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后,被告江志明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志明归还麻国柱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1万元、2万元分别自2010年6月1日、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4.86%、5.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麻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江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