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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应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冯统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冯统军,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海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玥。法定代理人:应荣亮。法定代理人:郑伟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代表人:陈武军。委托代理人:魏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统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海县分公司。代表人:施珍媛。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应玥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海公司)、冯统军、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6日下午,冯统军驾驶邮政物流宁海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11组24号驶往宁海县力洋镇辛勤路方向,行驶至宁海县力洋镇辛勤路17号前处时,车头与路边行走的应玥发生碰撞,致应玥受伤。应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8日转入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经诊断,应玥右侧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进行抗炎对症治疗,于4月19日出院。应玥于2012年9月12日再次入住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2012年4月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冯统军负全部责任。2013年2月2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应玥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应玥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2013年4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应玥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浙B×××××号车投保在平安保险宁海公司。冯统军系邮政物流宁海公司职工,冯统军已支付应玥15533.45元。应玥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法院,称:此次交通事故致应玥受伤并产生实际损失医疗费15261.24元、护理费940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9006.24元;应玥以平安保险宁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冯统军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邮政物流宁海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等为由,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玥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冯统军与邮政物流宁海公司共同赔偿。平安保险宁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应玥的法定代理人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玥不到三周岁,应玥受伤,其监护人监护不力,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监护人的责任;对于应玥的损失部分,其医疗费应当剔除其感冒、过敏等非本次事故引起的诊疗费用;应玥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80元/天、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应玥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应玥门诊5次,交通费应为250元;对于应玥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综上,请求驳回应玥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冯统军在原审中答辩称:冯统军驾车行驶至力洋镇辛勤路17号前处时,应玥从小路窜出来,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这是应玥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关于应玥的损失范围,同意平安保险宁海公司的意见;冯统军系邮政物流宁海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之后,冯统军支付应玥父母14500元,还为应玥支付医疗费1033.45元;冯统军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应玥合理损失,但请求法院驳回应玥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邮政物流宁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冯统军系本公司职工,但当时冯统军系公车私用,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关于应玥的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宁海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应玥对邮政物流宁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冯统军应依责予以赔偿。应玥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079.45元(14046元+1033.45元)、护理费4389元[104.5元/天×(2天+11天+5天)+104.5元/天×72天×1/3]、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908.45元。平安保险宁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8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189元。应玥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医疗费5079.4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719.45元应由冯统军承担赔偿责任。冯统军已支付应玥15533.45元,应玥应返还冯统军7814元。平安保险宁海公司、冯统军及邮政物流宁海公司辩称应玥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宁海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189元;二、冯统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应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719.45元;冯统军已支付应玥15533.45元,应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统军7814元;三、驳回应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应玥负担31.5元,由冯统军负担50元;鉴定费850元,由平安保险宁海公司负担。宣判后,应玥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依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应玥出院后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并且依照完全护理的1/3标准计算,显然不当。应玥在原审中没有参加该次鉴定,结论完全错误,应玥右手骨折,活动受限,应属完全护理。此次鉴定,平安保险宁海公司一方也并未到场参加,应属放弃鉴定申请。且即便是部分护理依赖,也应该是完全护理的50%,而非1/3。2.原审法院将应玥用于治疗感冒、过敏及胃病的医疗费1145.29元予以扣除,显然不合理。应玥的感冒、胃病、过敏与此次交通事故均有直接关系,完全是因为经历两次手术、使用大量抗生素后造成体质下降等造成,这些费用应该由事故方承担。3.原审认定交通费仅8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应玥居住在宁海力洋,两次手术,前后经历约9个月,每月不定期复查,力洋到宁波的来回一次交通费为76元,另还需有人陪同,因此应玥主张1500元交通费已属合理。平安保险宁海公司辩称: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因平安保险宁海公司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所作。平安保险宁海公司只是在原审法院通知的双方协商选取鉴定机构时间未到场,应属放弃协商,原审法院依照规定随机选取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2.鉴定意见支持部分护理依赖,应玥要求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赔偿,缺乏依据。3.应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锁骨骨折,感冒、胃病及过敏用药与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应玥主张赔偿该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4.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800元,而应玥一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与门诊记录无法印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统军、邮政物流宁海公司均表示同意平安保险宁海公司的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是否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2.治疗感冒、过敏及胃病的1145.29元医疗费是否属于本案损失范围;3.应玥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是否属于本案损失范围。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问题。应玥在原审中主张其护理费为9405元(计算三个月,按完全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甬童司鉴(2013)临鉴字第325号“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应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其伤后所需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平安保险宁海公司收到上述证据后,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以应玥方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过长,且未说明护理等级等为由,要求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应玥的护理时间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就应玥的护理时间和护理程度进行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建议应玥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在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出院后属部分护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经原审庭审质证,应玥的法定代理人对“出院后属部分护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称其未在鉴定书中签字,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应玥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审提交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说明应玥所需的护理等级,原审法院根据平安保险宁海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就应玥的护理时间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应玥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也确认,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鉴定材料--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病历2份及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原司法鉴定所(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份,均系应玥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提交法院,也在原审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因此,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应玥的法定代理人虽然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认定应玥所需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出院后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应玥的护理费为4389元[104.5元/天×(2天+11天+5天)+104.5元/天×72天×1/3]并无不当。应玥上诉称应按完全护理依赖等级计算,即便是部分护理依赖,也应按完全护理依赖的50%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应玥系因交通事故而致右侧锁骨骨折,应玥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应玥的感冒、过敏及胃病均与交通事故有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医疗费1145.29元予以剔除,认定本案医疗费为15079.45元并无不当。应玥上诉请求将1145.29元亦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应玥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大部分票据未载明时间,无法认定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应玥方所提供的载明具体乘坐时间的票据仅为500元。原审法院酌定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玥交通费损失800元,已经虑及其实际需要。况根据应玥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应玥在两次手术之间的约九个月时间内,也并非一直居住宁海,部分时间实际居住在镇海。因此,应玥上诉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应玥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应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