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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英,阿金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翠英,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阿庄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阿庄村。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金祥,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阿庄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阿庄村。原告王翠英与被告阿金祥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7日生育长子阿紫振;2008年10月1日生育次子阿紫鑫。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因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后,原、被告分居。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综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0,000元。被告阿金祥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不同意原告诉状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阿紫振;2008年10月1日生育次子阿紫鑫,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因争执后,原告回其娘家,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了2013年3月5日由原、被告双方署名的离婚协议书。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有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因该协议并未经有关部门认可,故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翠英与被告阿金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