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叙姝与被告尹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叙姝,尹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李叙姝。委托代理人王宗成。被告尹汉俊。原告李叙姝与被告尹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147000元,尚欠53000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份始至同年9月份,被告以其姐夫经营铁加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叙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余款53000元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尹汉俊与原告李叙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尹汉俊仅支付部分借款,余款53000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尹汉俊偿还借款53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二、被告尹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本金53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陈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