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方立与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君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君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49号原告:方立,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澳门居民。被告: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西弘致,总经理。被告:珠海市君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丕志,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吟,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陈少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日本丰田汽车株式会社独资在中国建立的雷克萨斯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即两被告,并向珠海市君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0万元的总车价,及交纳人民币9.41万元的车辆购置税,向两被告购买了雷克萨斯4608cc越野车。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在车速每小时60公里、发动机转速达到每分钟1800开始时,发动机有异常振动,原告为此两次提出诉讼,两被告承认案涉汽车在进口环节被征收了高昂的关税、消费税、增值税等税费和进口商服务税,再加上汽车运输所产生的费用,才导致售价比国外市场高的现状,但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纳税凭证。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逆向计税”,将所谓的“进口商服务费、国内报关商检费等各项费用,再加上车辆运输所产生费用”全部当作案涉汽车计税成本的价格行为,无疑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对比两被告通过“逆向计税”计算的案涉汽车在进口环节被征收的税费与同型号汽车在北美市场售价折合人民币33万元作为完税价格计算的税费,原告至少多付购车款人民币331247.78元,并造成原告至少损失购置税费人民币34567.5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至少多付购买雷克萨斯(LEXUS)4608cc越野车车价款人民币345675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价格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至少损失购买雷克萨斯(LEXUS)4608cc越野车购置税款人民币34567.5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人民币345675元”存在笔误,应为“人民币331247.78元”。被告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之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不明。原告未明确是否解除合同、撤销或变更合同还是主张合同无效,原告对于“多付购车款”金额的主张前后不一致。原告称答辩人存在“价格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采信。3、答辩人不存在所谓“逆向计税”行为,更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计税(包括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等计税依据)、征税的主体均为国家行政机关,而非答辩人。原告指责答辩人“逆向计税”毫无依据。本案原告仅因税收问题起诉答辩人,亦属于告错主体。此外,汽车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我国《价格法》等法律赋予了经营者自主定价权。本案中,答辩人已向社会公众明示了该款车辆的建议零售价,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4、从法律上看,原告声称“逆向计税”即属价格违法,并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无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珠海市君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明。原告未明确是否解除合同、撤销或变更合同还是主张合同无效,原告对于“多付购车款”金额的主张前后不一致。原告称答辩人存在“价格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采信。2、答辩人不存在所谓“逆向计税”行为,更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计税(包括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等计税依据)、征税的主体均为国家行政机关,而非答辩人。原告指责答辩人“逆向计税”,毫无依据。本案原告仅因税收问题起诉答辩人,亦属于告错主体。此外,汽车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我国《价格法》等法律赋予了经营者自主定价权。本案中,答辩人已向社会公众明示了该款车辆的建议零售价,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3、从法律上看,原告声称“逆向计税”即属价格违法,并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无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方立与被告珠海市君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君悦)签订《销售合约》,约定原告购买雷克萨斯(LEXUS)4608cc越野车一辆,车辆售价110万元(人民币,下同),另原告应支付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费用共计9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珠海君悦支付了上述款项,珠海君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原告称,两被告通过“逆向计税”将所谓的“进口商服务费、国内报关商检费等各项费用,再加上车辆运输所产生费用”全部当作案涉汽车计税成本的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对比两被告通过“逆向计税”计算的案涉汽车在进口环节被征收的税费与同型号汽车在北美市场售价折合人民币33万元作为完税价格计算的税费,原告至少多付购车款人民币331247.78元,并造成原告至少损失购置税费人民币34567.5元。两被告称,案涉车辆价格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予以确定。审理中还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75万元价格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另查明,珠海君悦为独立法人单位,其与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系授权经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方立系澳门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时均表示对本院管辖本案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时选择适用中国内地实体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国内地的相关实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立与被告珠海君悦签订的《销售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履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销售合约》没有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下,以两被告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为由,请求珠海君悦返还多收的购车款及赔偿因此导致原告多付购置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珠海君悦为独立法人单位,其与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系授权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与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多收的购车款及赔偿因此导致原告多付购置税款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审 判 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毛小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