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邑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大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缪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缪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邑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大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林(特别授权)。被告缪炯。原告大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邑融资公司”)与被告缪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和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邑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邑融资公司诉称,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大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与大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大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邑信用社贷款4,500,000.00元给小康公司。同日,原告与大邑信用社签订《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小康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小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该《反担保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因小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509,078.9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原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费7,000.00元及交通费5,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缪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小康公司全体董事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就公司向大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450万元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一事召开董事会,会议达成如下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用本香港雅升实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大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在大邑工业集中发展区投资所签定的投资和征地《协议》以及履行协议的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价款所衍生的债权以及全体董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四川大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大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就提供反担保物一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该《董事会决议》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董事签名并加盖小康公司印章。2008年2月22日,小康公司与大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大邑信用社向小康公司贷款4,5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大邑信用社签订《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小康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小康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小康公司对上述《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2009年8月27日,原告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小康公司支付由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509,078.93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判决【(2009)大邑民初字第1374号】,判决确认“被告四川大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509,078.93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受偿1,033,998.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缪炯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缪炯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3,00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8月12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将其名称由“大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康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小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小康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据此取得了向小康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同时取得了向该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被告廖炯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已经行使了追偿权并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大邑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大邑融资公司基于《董事会决议》要求被告缪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为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即2010年1月18日。但原告在2010年1月18日起的六个月内,并未要求被告廖炯承担保证责任。至2011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缪炯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缪炯无法律义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支付其代偿的贷款3,0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发生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原告大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