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志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珂,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任锴。原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川塔公司)诉被告任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马强,被告任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塔公司诉称,一、被告在原告四川省川塔公司实际任职的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任职期间一直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共计9个月。被告入职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在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该仲裁裁决存在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不予支付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中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60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锴辩称,原告说被告拒签合同一事,不是事实,这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锴于2012年3月1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四川省川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销售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到2012年11月30日后就没再上班,但未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9个月,已领取了3月份工资3985元、4月份工资5694.64元,5月份工资5694.64元,6月份工资5694.64元,7月份工资8899.86元,8月份工资7732.86元;9月份工资7732.86元;10月份工资7692.86元;11月份工资7732.86元。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裁决原告四川省川塔公司向被告支付1、双倍工资124383.96元;2、补偿金6910.22元;3、原告四川省川塔公司依法补缴原告2012年3月至12月社会保险。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四川省川塔公司向被告任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608.08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二、原告四川省川塔公司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被告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任锴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无异议,原告只是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服,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第15天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告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是否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方面存在分歧较大,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信息;2、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字(2013)5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3、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仲裁申请书;5、房产经纪认证书;6、成都商报招聘广告;7、社会缴纳信息;8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任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局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对此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继续用工,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6086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任锴支付二倍工资60860.22元。三、原告四川省川塔公司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被告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斌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