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罗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何华。被告罗小琴。原告何华与被告罗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小琴于2011年4月24日和2011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前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500元。被告罗小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罗小琴向原告何华借款50000元,被告罗小琴向原告何华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31日,被告罗小琴向原告何华借款10500元,被告罗小琴向原告何华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何华的身份信息、被告罗小琴的身份信息、《借条》两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罗小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向被告罗小琴提供借款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条》不是被告罗小琴向原告所出具的,被告罗小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罗小琴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罗小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小琴已经部分或全部偿还了原告前述借款,故被告罗小琴应当对其向原告的前述借款60500元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据此,依照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华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罗小琴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何华已经垫付,被告罗小琴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