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覃少锋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少锋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少锋,男,广西宾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少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少锋及其辩护人邓可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覃少锋在“××网”发出要购买银行卡的信息,对方回应后用快递寄了13张背面写有开户人的姓名和密码的××银行卡给被告人覃少锋试用。被告人覃少锋试用之后觉得可以就决定购买多一些银行卡和一张别人的身份证。同年11月2日,被告人覃少锋将8000元人民币汇入对方的银行帐户内。到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覃少锋又收到了对方寄来的××银行、××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共40张和韦某的身份证一张。被告人覃少锋购得上述银行卡后就去到博罗县,准备以每张18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些工厂的业务员。同年11月8日,被告人覃少锋使用李×鹏的身份证入住博罗县××镇××商务宾馆××房时被博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背包内缴获上述银行卡等物。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额巨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信用卡没卖,是犯罪未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较合适。辩护人邓可缘辩称:被告人覃少锋拾到通缉犯“李×鹏”的身份证在宾馆开房时被抓,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犯罪事实,仅是缴获信用卡而受到怀疑,覃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且50多张信用卡还无出售,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覃少锋在“××网”发出要购买银行卡的信息,对方回应后用快递寄了13张背面写有开户人的姓名和密码的××银行卡给被告人覃少锋试用。被告人覃少锋试用之后觉得可以就决定购买多一些银行卡和一张别人的身份证。同年11月2日,被告人覃少锋将8000元人民币汇入对方的银行帐户内。到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覃少锋又收到了对方寄来的××银行、××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共40张和韦某的身份证一张。被告人覃少锋购得上述银行卡后就去到博罗县,准备以每张18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些工厂的业务员。同年11月8日,被告人覃少锋使用“李×鹏”的身份证入住博罗县××镇××商务宾馆××房时,内网系统蓝色预警显示,被告人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并在其背包内缴获上述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少锋使用“李×鹏”的身份证入住博罗县××镇××商务宾馆××房时,内网系统蓝色预警显示,被告人被博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背包内缴获上述银行卡等物,而对本案依法依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镇××商务宾馆××房。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8日抓获被告人覃少锋。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完全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信用卡依法扣押。6、相关银行的信息资料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缴获的信用卡50多张,均来自多家银行,且信用卡上的信息资料都不同。7、证人吴某乙的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民警在××镇××商务宾馆××房间抓获被告人覃少锋,并在其背包内发现50来张信用卡。8、辨认笔录,辨认人吴某乙指认被告人是在××宾馆抓获的人。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覃少锋供认,2012年10月27日晚在网吧上“××网”发贴说要购买银行卡,有人回应过后双方以每张银行卡150元进行交易,之后汇了8000元购买了51张银行卡和一张姓韦的身份证,打算把银行卡带到博罗县,以每张180到200的价钱卖给厂里跑业务的人赚点差价,后用“李×鹏”的身份证在宾馆开房时,被人赃并获,其认为是犯罪未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较合适。其当庭自愿认罪,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少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少锋承认与他人购卖50多张信用卡,数量巨大,危害社会及破坏金融秩序都较大,并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故被告人辩称其是犯罪未遂,判处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了50多张他人的信用卡,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而不是自首。被告人购卖50多张他人的信用卡,数量巨大,社会危害较大。故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少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