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刚与赵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赵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刘刚,男,生于1978年6月10日,汉族,济南长兴集团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宗江,男,生于1963年3月27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刚与被告赵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赵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赵宗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宗江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宗江辩称,借款属实,款项用于承包工程,后来干赔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赵宗江因承包工程需要,在原告刘刚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刘刚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三个月若期满无力偿还我自愿依我夫妻两人房产一处﹤位置长清区崮云湖办事处小崮山村110号房屋5间面积约240平方﹥用于偿还该借款。借款人赵宗江2012年7月20号。”借据中载明的房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小崮山村,无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刚提交的借据、房屋赠与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赵宗江经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也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现已到期,被告赵宗江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足额向原告刘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刚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刚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代理审判员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