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金坚与吕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坚,吕雨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金坚。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吕雨婷。委托代理人:徐永明、胡斌。原告金坚与被告吕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坚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吕雨婷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坚诉称:原告与被告曾计划合作投资收购位于武林路的“漂亮宝贝”美发店,并在原址上开设“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同时约定由被告负责投资入股前的筹备和洽谈事宜,原告为此于2012年11月22日、11月24日分两次支付被告收购股权的保证金50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万元,并保证将该款项用于开设“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不会用于其他用途;如在五个月内没有完成开业筹备并将“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的股权转移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的,该50万元款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然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的股权转让事宜。依照被告的承诺,五个月内未完成收购的,50万元将变为被告的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50万元款项,并保证将该款项用于收购“漂亮宝贝”美发店并开设“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如在五个月内没有完成开业筹备并将“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的股权转移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的,该50万元款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11月24日分别两次支付被告收购股权的保证金50万元;3、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4证明原、被告双方拟收购的漂亮宝贝注册地在武林路;5、工商登记信息;6、达人卫美名片,证据5-6证明达人卫美的注册地江城路677号,系一家名为杭州市上城区翦翦风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达人·卫美并未经过工商登记;被告吕雨婷辩称:双方并没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双方实际是合作关系,并据双方收条所述,原告所打款的50万元,实为用于收购“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而被告实际上也是用于收购该店股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打款后,积极与达人卫美所属公司财阅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门店的股权收购事宜,并与2012年11月31日达成转让协议,以每股1.19万元的受让价,转让了59%的股权,被告在支付转让款后,与原告多次协商,以履行双方收条中的约定,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成功,以致于5个月后,原告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起诉被告,被告在收购达人卫美门店后,在之后的经营中,该店始终未有盈利,原告也是基于这一状况,拒绝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而人为的拖过了5个月的转让期,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告来源于原告,应当由原告来共同承担该店的盈亏。被告吕雨婷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实际受让了达人卫美的门店股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人卫美只是该门店的称呼,与工商登记具体名称没有直接关联,这个法律是允许的。漂亮宝贝与江城路788号店,是因为漂亮宝贝的收购价没有谈拢,在双方协商同意下,收购了江城路的门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对这一事实是认可并知情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据原告了解,全称为财阅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是一家香港公司,未在国内注册,并且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涉外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从协议本身看,也无法看出财阅美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达人卫美有何关联。对于财阅美邦是否有权处分达人卫美的所谓股份,无法确定。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吕雨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由于本人吕雨婷和金坚计划合作投资开设“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双方商定由本人进行前期筹备、洽谈收购“漂亮宝贝”原有股权事宜,由金坚提供垫付前期收购该部分股权所需保证金五十万元整。本人已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金坚的三十万元整,今日又收到金坚的二十万元整,本人保证此款项用于开设“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保证金及股权收购事宜,不会用于其他用途。如果本人在五个月内没有完成开业筹备工作并将新店“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的股权转移至金坚指定人员名下,此五十万元的资金将变为本人向金坚借款五十万元,同样,金坚也不能在约定的五个月内提出归还资金。在双方股权转移完成后,此收条就失效,必须归还本收条给本人。2012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33万元,11月24日交付被告20万元。此后,被告吕雨婷未能按约收购“漂亮宝贝”武林路店用于开设“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本院认为,原告金坚与被告吕雨婷约定由原告金坚出资50万元,由被告吕雨婷负责收购“漂亮宝贝”武林路店用于开设“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并将“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的股权转移至金坚指定人员名下。由于被告吕雨婷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收购“漂亮宝贝”武林路店用于开设“达人·卫美”美容美发广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吕雨婷应将50万元归还给原告金坚。故原告金坚要求被告吕雨婷归还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雨婷答辩称双方协商同意将收购的地址变更为江城路677号店,因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坚款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2505元,合计6905元,由被告吕雨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