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18号原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梁一帆,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9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共同语言,虽然婚后生育女儿,但是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从这段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不存在感情破裂。2、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构成感情破裂的条件。3、被告有意继续维护这个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儿李某甲。审理中,被告李某甲称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与李某甲做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李某甲不是李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原某某亦认可被告李某甲与李某甲没有血缘关系。原、被告双方认可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孟宪生9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1、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被告李某甲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没打过架也没生过气,即使原告有过错,被告还是愿意接纳原告,而且生父不如养父,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感情基础扎实,本着原谅对方的态度,被告有意继续维持婚姻。原某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野瓠山住,原告在遵化龙祥源小区住,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双方不在一起居住已满两年,被告有一次到原告单位强行把原告的包抢走,包里有钱,此事已经报路南派出所。被告李某甲予以否认称,被告为挣钱养家,因工作与原告偶尔分开,也经常到龙祥源小区居住,并不存在分居满二年的情况,2013年2月份原告还与被告回野瓠山过的春节。双方把房子买完后,被告多次下班回家敲门,女方拒不开门,强行将被告的钥匙夺走,被告到原告处拿钥匙,原告拒不同意,因此发生了争执,原、被告双方反复多次将房门钥匙更换。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李某乙的邻居,李某甲从出生到去年上学前都由奶奶看着,原某某经常回野瓠山看孩子,有时待两天多,2013年春节原告还是在野瓠山过的呢。证人还某甲,孩子一周岁时原某某就上班去了,他们买楼后就两头住,休班时把孩子带回来,奶奶想孩子。经质证,原某某提出异议称,证人描某某的细节问题不是客观真实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情况只有其二人知道,他人不知道,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孩子一周半以前是原告自己看着的,没用原告婆婆看着,原告婆婆经常出去干小工,原告与被告早就分居了,2011年买房后,原告就在遵化住,被告因为没出钱买房,没法去遵化住。被告李某甲提出异议称,李某甲从出生到原告上班前,多半是被告母亲看着。2、位于遵化市龙祥源小区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某某称龙祥源房产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为个人财产。被告李某甲称,龙祥源房产是原、被告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185731元。原告称因购房、装修、还房贷欠康各庄村乔某某185731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乔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原某某的远房表姑,孟某某分三次向证人借钱185731元,第一次是买房时,2011年7月29日转帐两笔,转帐后不久借现金19000元,共计122031元;第二次是装修时,分两笔借的现金,每次借20000元,共计40000元;第三次是房子分期付款借17笔,前15笔转帐,后2笔现金,共计23700元。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查帐明细及孟某某为证人出某某的两张欠条为证。另外,证人还某乙的三张银行卡的户名是其丈夫胡广林,装修款40000元直接给了包工头李某丙。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提出质证意见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明显造假,帐目不清,借款日期不清,借款数额不清,借款次数不清,前后矛盾,不可采信。原告提出质证意见称,银行记录的是客观真实的。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是木某某,证人和原告父亲孟某甲一块给孟某某装修,中途向孟某某支了5000元,完工后,孟某某总说没钱,年底时,证人到孟某某单位去要钱,孟某某的老姑(叫啥名不清楚)给证人支了20000元,还差20000元,过了正月,证人又某某,孟某某的老姑给了证人20000元。证人还某甲,证人是大某某的,水、电、粉刷、防水、门等基础设施都是证人做的,整体厨房是证人在贸易城弄的,什么牌子记不清了。经质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称,证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提出质证意见称,证人做的是伪证,证人不某某,原告欠证人的是工时费,证人说整体厨房是从贸易城购买不属实,实际上大部分是在遵化市幸福树电器城自行购买,与证人毫某某。被告有原告亲自书写的装修清单一份、幸福树电器发票一份、安装厨房设备的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材料提出质证意见称,幸福树电器发票上的是电器,不在厨房装修范围内,原告亲自书写的装修清单只是记载了装修的一部分,装修的活儿除了地板砖都是李某丙干的,这是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出现矛盾后,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而不应该以离婚来逃避矛盾,草率离婚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被告忙于工作,不能经常回家,原告应当多加理解。生活中出现矛盾,应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不应以更换房门锁的方式解决问题。虽然李某甲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但被告愿意接纳原告和孩子,有意继续维持婚姻,原告也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草率离婚。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