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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伟庆与林卓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庆,林卓达,蒋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石伟庆,男,汉族。被告林卓达,男,汉族。被告蒋飒,女,汉族。原告石伟庆与被告林卓达、被告蒋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卓达、被告蒋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林卓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另外双方口头还约定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蒋飒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林卓达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及利息8200元(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后期应继续计息);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卓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被告蒋飒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石伟庆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2012年5月底前还清。”被告林卓达、被告蒋飒分别在上述《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7月3日,原告石伟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借条》及本案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卓达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卓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林卓达清偿之日止。被告林卓达未按时还款,被告蒋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被告林卓达的上述还款责任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卓达、被告蒋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卓达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石伟庆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被告蒋飒对上述判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元,减半收取即265元,由被告林卓达、被告蒋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