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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黄一琴与刘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琴,刘国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黄一琴,女,194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刘国贞,女,1956年7月6日出生。原告黄一琴诉被告刘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琴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进货为由,于2012年10月4日、11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9000元。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此后被告不见人影,亦不接电话,并将所居住房屋出售,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国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1万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9000元。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3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一琴借款本金3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一琴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诉讼保全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750元,由被告刘国贞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