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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利军与张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军,张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林利军,农民。被告:张镜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967。负责人:邱禾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利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利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利军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36分许,被告张镜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329国道观海卫镇塘角钳道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镜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4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镜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现诉请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张镜华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镜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该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于事故车辆维修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宁波远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700元。被告张镜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B×××××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11月8日18时36分许,被告张镜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329国道观海卫镇塘角钳道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张镜华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前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为47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宁波远顺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4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镜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张镜华承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利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镜华赔偿原告林利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财产损失27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镜华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