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周永吉与王旭芳、陈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吉,王旭芳,陈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周永吉。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委托代理人:王光彪。被告:王旭芳。被告:陈永斌。原告周永吉诉被告王旭芳、陈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吉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芳、陈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吉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旭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7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永斌自愿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期早已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旭芳归还了10万元,其余债务两被告未履行。现诉讼判令:1、被告王旭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永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旭芳、陈永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永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旭芳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陈永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旭芳、陈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旭芳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永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归还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违约金;4、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陈永斌在借款合同下方的保证书担保人处签字,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王旭芳于2012年10月底归还了10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陈永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旭芳向原告周永吉借款20万元属实。对于被告王旭芳于2012年10月底归还的10万元,按借条约定应先抵充利息,现原告主张是用于返还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旭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对该尚欠款项被告王旭芳应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永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芳、陈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永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永斌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王旭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