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宁超与被告刘保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超,刘保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宁超,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华润万家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莉,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卫,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出租车司机。原告宁超与被告刘保卫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莉、被告刘保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超诉称,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刘保卫因其妻李婷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原告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13年5月29日对被告作出莲工(土)行罚决字(2013)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十日。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天,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头面部等外软组织损伤、左手指皮肤裂伤、左手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因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缺乏相关检测设备,医生建议原告去西京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西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逼尿肌无力、尿失禁、循环不良,建议定期复查、药物治疗。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9214.35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291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卫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对于医疗费要根据票据认定,因原告并未上班,不存在误工费,所以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亦不认可,交通费中对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原告可以坐公交车,没有坐出租车的必要。综上,请求依法认定,对合理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刘保卫因其妻李婷与原告宁超争吵、撕打,窜至莲湖区新大土门24号4楼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家属报警并于当天将其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8日,花费门诊治疗费737元,住院费6339.85元,出院后复查费8元。2013年5月23日至28日,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脑震荡、尿失禁,花费医疗费2129.5元。2013年5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莲公(土)行罚决字(2013)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十日。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宁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737元、住院医疗费6339.85元、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8元,合计708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该项损失为450元。3、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可认定其月工资为2025元,根据病历、医嘱,原告主张两个月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1个月,故误工费为2025元;4、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西安市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以每日80元计,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期限较长无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故护理费应为1200元;5、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单次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该项损失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59.85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结算收据、病历、误工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莲公(土)行罚决字(2013)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保卫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西京医院治疗费,因其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出院病历中并未有脑震荡及尿失禁的症状,故对此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医嘱中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殴打原告对其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并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刘保卫一次性支付原告宁超医疗费7084.85元、误工费202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驳回原告宁超要求被告刘保卫支付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刘保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