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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姚松波与东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松波,东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松波,市民。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瑞军,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铁军。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松波因诉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铁军、许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决定对东关片区实施旧城改造并决定对该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并发布了《东关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后该征收项目改为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东至工业路,西至建东路,南至五四路,北至老菏东路(以规划征收红线为准),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召开会议,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各项规划进行分析论证。会议认为,该项目完全符合旧城改造的标准,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指标也符���各项规划的需要,并形成会议纪要。2012年10月13日至16日,被告有关职能部门东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东明县城市建设规划办公室、东明县人防办公室、东明县气象局、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东明县地震局、东明县环保局分别出具证明,证实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旧城改造,符合东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201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告在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反馈意见后,进行了汇总,于2012年10月22日形成了《关于被征收户对补偿方案反映情况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10月,东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认定社会稳定综合风险值为0.29,风险度低,并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10月18日,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资金证明,证实已筹集资金3000万元,专项用于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在上述基础上,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东政发(2012)57号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期限、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并向被征收人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并于2月6日送达给本案原告。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菏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证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针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被告专门组织有关人员召开会议,对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各项规划进行分析论证,通过论证认定该项目符合旧城改造的标准,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被告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认定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符合东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201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是在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其于2011年5月15日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了意见,并根据被征收人的反馈意见对征收方案进行了修改,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方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集资金3000万元,专项用于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期限、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并向被征收人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作出后并及时进行了公告,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金座广场一期是被告为实施东明县城市总体规划,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水平,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居民整体生活质量,完善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的旧城改造,属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此基础上,被告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金座广场一期项目不属于旧城改造,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告的房屋也不是危房,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符合东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大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姚松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没有依法追加���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菏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的征收决定。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缺少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以一审未追加征收范围内的其他被征收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除上诉人等七户外的被征收户已有96%以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他们与答辩人并无争议和纠纷,追加他们为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既无证据,又无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就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专门组织有关人员召开会议,对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各项规划进行分析论证,认定该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被上诉人有关职能部门也出具证明,证明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符合东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年度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被上诉人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了意见,并根据被征收人的反馈意见对征收方案进行了修改。被上诉人还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集资金3000万元,专项用于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的房屋征收。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期限、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并向被征收人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作出后并及时进行了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发(2012)57号《关于依法征收金座广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松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天正审 判 员 李 胜 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继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