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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张文锡、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文锡;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锡,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豹,男,汉族,1987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裕达华庭2栋22C。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筠阳镇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总经理。原审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9栋10号。负责人金汇泉,经理。上诉人张文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锡委托代理人张国豹、方海平,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原审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4日,张国豹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车沿324国道行驶至752km+300m时,在超车过程中发生与对向田孙发驾驶的粤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P×××××)相刮的交通事故。海丰交警部门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第44152100S20111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豹负全部责任,田孙发无责任。当天原告的车辆粤B×××××牵引车(拖带粤P×××××)拖至停车场,于2011年11月6日被拖到深圳市海格精工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至同年12月21日修好出厂,停运47天。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修理费48776元、评估费2438元、拖车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因本公司与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赔付结案协议书,在总共32689.6元赔偿款中,包括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80元已转账给江海公司,故请求将328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由江海公司支付3280元给原告,并按保险合同免除20%赔率,其营运损失应予驳回。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虽承认已受到该款,但该款作为被告张文锡的贷款,被告张文锡则认为自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张国豹驾驶赣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张文锡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等项,该车已向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未买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海丰交警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赣C×××××号车司机张国豹负全部责任,田孙发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锡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为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认为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赣C×××××号车已向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无购买不计免赔,且负全责,故应减免保险公司20%赔偿责任,由二被告张文锡、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其已与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付给该公司3280元,请求在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扣除该款付还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第三人,可另行诉讼。原告主张赔偿营运损失23500元(47天×500元/天=23500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款属间接损失,由车主张文锡、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48776元;2.拖车费6000元;3.车辆评估费2438元,共计57214元,该款先在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财损,即57214-2000=55214元,余下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即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55214×80%=44171元;被告张文锡、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55214×20%=11043元。经计算:1.被告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应赔款项为2000+44171=46171元;2.被告张文锡、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应赔款项为23500+11043=3454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46171元。二、被告张文锡、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本次财产损失人民币3454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求。上诉人张文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只是轻微相刮,经交警现场处理后,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害不大,由司机当时就驾离现场,可见被上诉人的车辆即使发生修理费用,也不是此次与上诉人的车辆相刮所致。并且车损评估又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均没有参与,这明显侵犯了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的相关诉权。另外,既然事故车辆已经维修,相关维修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不需要另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也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原审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情况和评估报告书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深圳市道路集装箱拖车运输车辆每台车包括牵引车每月利润在15500元左右;2011年1至8月集装箱运输车辆单车运输产值每月31395.43元。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用和车辆营运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车辆粤B×××××牵引车(拖带粤P×××××)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该车辆损失经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定损,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并且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也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及盖章,其程序和手续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未在有效的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费用不实。故原审根据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定损价格认定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粤B×××××牵引车(拖带粤P×××××)因本交通事故损坏进行维修47天,造成营运损失,虽属间接损失,但却是事实存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按每天500元计算判决由上诉人张文锡、原审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营运损失或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18元,由上诉人张文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