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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朝辉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上碾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朝辉,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上碾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丁朝辉。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上碾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成。委托代理人窦凤泉。原告丁朝辉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上碾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庙镇上碾子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朝辉、被告大庙镇上碾子村法定代表人于成及委托代理人窦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朝辉诉称,2006年1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1000元,用于被告给杂工开支。2007年4月29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款证明1份。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丁朝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证人韩玉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2号证据拟证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大庙镇上碾子村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并未入我村财务账目,也没有移交手续,被告不清楚该笔借款。故不承认该笔借款,亦不同意还款。被告大庙镇上碾子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丁朝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1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虽系被告公章,但是后补上去的。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时任被告方村主任、党支部书记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韩玉文出庭作证,拟证明2006年崔刚为大庙镇上碾子村村主任,韩玉文为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1月村里欠工人零杂费,向原告丁朝辉借款25000元,用于给工人开零杂费,后来还欠丁朝辉21000元。2007年4月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月18日被告大庙镇上碾子村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用于被告大庙镇上碾子村杂工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2007年4月29日,借款时任被告大庙镇上碾子村村主任崔刚、村党支部书记韩玉文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大庙镇上碾子村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借款应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款未载入村财务账目,不应偿还借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上碾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朝辉借款人民币21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的迟延履行金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上碾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生审 判 员  陈晓冲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荣芳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