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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罗立英与郭国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英,郭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罗立英,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系原告的亲戚),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郭国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立英与被告郭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立英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郭国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营孙庄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罗立英发生碰撞,致原告罗立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95.9元,院外治疗费2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郭国军未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罗立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郭国军驾驶鲁P×××××号轿车将罗立英撞伤,被告郭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立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罗立英受伤后从2013年1月18日至2月5日住院治疗共计18天,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后复查的事实。3、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住院治疗花费25595.9元的事实。4、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公(交)东鉴(伤)字(2013)002号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为轻伤,花去鉴定费250元的事实。5、被告郭国军的户籍证明和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郭国军的个人基本情况。6、侯营镇下马张村卫生室出具的治疗用药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花去治疗费金额680元的事实。7、侯营镇田庄村何继英中医诊所治疗费单据一份,拟证明花去治疗费1700元的事实。8、护理人员孙文梅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孙文梅为农民的事实。9、东昌府区侯营镇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罗立英系家庭主要劳力,经常下地干活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郭国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营孙庄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罗立英发生碰撞,致原告罗立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国军弃车逃逸。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原告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颅脑CT显示:左侧颞部及双侧顶部头皮血肿。左踝关节CT显示:左侧内踝骨折,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伴脱位,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心律失常,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记载:1、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勿自行拆卸及负重下地行走。2、半月后定时返院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贰月后复查。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为25595.9元,共计住院18天。出院后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又在侯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马张村卫生室治疗花费680元,在侯营镇田庄村何继英中医诊所治疗费花去1700元。原告罗立英关于电动车损失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对罗立英人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罗立英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2013年3月15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立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国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罗立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罗立英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国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立英不承担责任。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以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和用药清单确定,其医疗费为28975.9元(含出院后治疗费在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住院治疗时间和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的休息时间相加按78天计算(18天+30天×2个月),每日误工费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标准按90.05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702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住院治疗时间为准按18天计算,每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90.05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6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每日伙食补助为30元,其补助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按18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未提供单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处理,以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为宜;原告诉称鉴定费250元,有单据为证,据实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罗立英关于电动车损失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军赔偿原告罗立英医疗费28975.9元、误工费7023.9元、护理费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司法鉴定费250元等共计人民币3877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立英负担236元,由被告郭国军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