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驿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尹楼南组诉被告尹乾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村尹楼南组,尹乾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村尹楼南组。负责人尹彦洲。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乾舜,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驿城区胡庙乡。委托代理人尹建华,住驿城区胡庙乡。原告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尹楼南组与被告尹乾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尹楼南组负责人尹彦洲及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尹乾舜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尹楼南组诉称,被告未经原告村民组大会同意,私自拟定两份“荒山承包协议”承包价低,损害原告村民组利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荒山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尹乾舜辩称,原、被告所签定的“荒山承包协议”虽然未召开村民大会,但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已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且被告又交了承包费,应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尹乾舜事先拟好荒山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承包原告两处荒山约900亩,承包时间70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78年12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元,当年一次交清”。被告以在荒山上栽树可以领取上级补助款,并未向原告说明要承包荒山,并找本村各家庭主要人员签字捺印,绝大部分签了字捺了印,该协议只有被告持有,原告并未有见到此协议。被告2009年两次将600元承包费交给了其父亲尹生伟(尹生伟2008年至2012年任该村民组组长)。2010年2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荒山承包协议内容拟好协议用同样的方法持有了第二份荒山承包协议,承包范围期限同前一合同相同,以被告尹乾舜及尹荣峰的名义向尹生伟交了当年的承包费300元,交至2012年。2012年4月9日,尹楼南组召开村民会议,达成“关于尹乾舜承包荒山70年合同村民意见如下”:1、尹乾舜的承包荒山70年合同无效。在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之内果树管理归尹乾舜管理。2、树苗补助款归尹乾舜收回成本后招标。3、山上的果树和荒山所有权归尹楼南组全体村民所有。2012年7月4日驿城区胡庙乡政府作出胡政法(2012)42号文件关于胡庙乡大韦庄村尹楼南北组村民与本组村民尹乾舜、尹俊立荒山承包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1、合同争议双方应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确认合同的效力。2、原为尹楼南北组村民与尹乾舜和尹俊立荒山承包合同纠纷出据的文字东西作废,以本次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为准。2012年10月23日胡庙乡人民政府关于大韦庄村尹楼南北组荒山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尹乾舜与尹楼南组的荒山承包协议,尹俊立与北组的荒山承包协议,原件分别在尹乾舜,尹俊立手中。尹楼南北组向法院提交的是尹乾舜、尹俊立交给乡政府的复印件再次复印的。尹楼南北组无原件。因原告发现荒山承包协议有问题后找胡庙乡政府申请解决无果而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被告尹乾舜所持有的两份“荒山承包协议”,是其本人事先拟定好协议内容私下找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成员,以上山栽树上级政府给补助为由让他们在协议上签字按印,且原告自始自终未见到该协议。被告尹乾舜所持有的两份“荒山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取得未经民主协商议定程序,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第十九条土地承包所应遵循的程序。另外,被告尹乾舜将承包费交给其父尹生伟,且是“白条”,因被告尹乾舜与尹生伟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了承包费。故被告所持有的两份荒山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土地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尹乾舜所持有的两份“荒山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按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留柱人民陪审员 杨俊礼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