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恢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恢字第00046号(2013)吉中执恢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市长安街长丰委。法定代表人刘进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一幢楼3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刘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吉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0.00元;2、被申请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以人民币40,00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申请人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承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对吉林仲裁委员会(2012)吉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3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2)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3)吉中执恢字第46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和解协议,现该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吉林仲裁委员会(2012)吉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终结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2)吉仲裁字第84号裁决��和解并履行完毕,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