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15时许,因刘某某怀疑孙某某举报其饭店有卖淫嫖娼情况,酒后到孙某某的饭店跺门、吵骂,孙某某得知后便和余某某到刘某某的饭店对刘某某及其儿子刘某甲进行殴打,孙某某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为轻伤。2013年4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解书、收到条、撤诉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5时许,刘某某怀疑孙某某举报其饭店有卖淫嫖娼情况,酒后到孙某某的饭店跺门、吵骂,孙某某得知后便和余某某到刘某某的饭店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某用打耳光、脚踢等方式将刘某某(系刘某某儿子)面部、腰部打伤,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L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属轻伤。2013年4月17日孙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7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孙某某取得刘某某、刘某甲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投案证明、鉴定书、评估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依法冷静处理,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7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认为对孙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3 关注公众号“”